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三章 农用水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保护,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防止农用水水体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定期组织疏浚、清理塘坝、沟渠,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农产品和地下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
禁止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第十九条 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镇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渔业水域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灌溉渠道、渔业水域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第四章 生物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生产的生物资源保护制度,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农业生产活动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的监测、保护、研究和利用,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依法建立保护区;在其他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运用生物技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或者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并对农业外来入侵有害生物组织灭杀。
第五章 农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
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
第二十五条 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畜禽养殖场(小区)自行建设的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畜禽养殖场(小区)未自行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
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代为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排放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对畜禽粪便就地消纳。散户圈养地应当与居民集中区间隔一定距离。
鼓励和支持对散养密集区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或者有机肥制取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采取畜禽集中养殖区域环境激素类化学品限制、替代、淘汰等措施,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污染农业生态环境。
第二节 农药、化肥、农膜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目录,及时推广无毒低毒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绿色防控技术,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通过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培肥地力,治理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禁止违法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
(三)不符合标准的农膜。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为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一)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减量使用植物生长调节剂、除草剂;
(二)按照规定的用药品种、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农药残留污染土壤环境;
(三)将秸秆和粪肥还田,合理使用化肥;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膜;
(五)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等。
农业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并采取奖励补贴等措施,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三节 大气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禁止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因超标准排放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治理措施,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等多种途径,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促进秸秆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污染农业生态环境。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施用未经检验和安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和矿渣等。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存垃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鼓励对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综合循环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七条 采矿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式、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矸石和废石等污染或者破坏农业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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